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02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
最後住所關係人 施竣中 律師(即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及其前夫甲○○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6日、93年8月16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25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詎相對人於96年2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院於另案(詳後述)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
3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相對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或均已死亡,亦未見相對人親屬於相對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準此,堪認相對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本件雖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已經本院另案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選定由施竣中律師擔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無庸再經法院重複選任,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