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禹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球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陳齊 (下稱陳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球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擦撞,導致陳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處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紅腫、右肩上肢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禹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陳齊調解成立,且陳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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