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恩信選任辯護人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號、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恩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梁 蔣金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梁蔣金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第二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第11-12胸椎椎體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腦與左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因而造成失語及半身不遂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蔣金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