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和桀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駕駛ANS-79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 宋文琪 騎乘MFF-5323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機車專用道)在後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文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及口腔內傷口2公分、肢體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合併表皮缺損及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文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