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與其前妻 高玉梅 (大陸地區人民,已與甲○○離婚返回大陸)發生口角後,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五之一號住處房間內準備就寢之際,兩人又生爭執,進而互毆,高玉梅並以手抓住甲○○之下體,嗣高玉梅鬆手後,甲○○為防止高玉梅離開房間,竟強行將高玉梅所穿之貼身內衣褲撕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高玉梅行無義務之事,惟高玉梅仍奪門而出,跑至對面即同村三十五之三十二號乙○○之住處前,高喊:「潘叔叔救命」,正在看電視之乙○○聽到,馬上打開大門,見到高玉梅一絲不掛站在院子,立即揮手叫高玉梅進來躲藏,甲○○尾隨在後追趕,乙○○見狀連忙走出戶外,站在門邊攔阻甲○○,甲○○欲進入乙○○宅內,乙○○從甲○○之身後,雙手環抱住甲○○,並叫其妻將門關上,因甲○○一腳踩在門檻上,乙○○之妻無法將門關上,甲○○明知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年近七十歲之高齡,骨質疏鬆,身體老弱,機能早已退化,可以預見乙○○倘遭外力強烈扭動,必會站立不穩跌倒受傷,竟無視於此,恃其年富力壯,故意強烈扭動其身體,以便甩脫乙○○繼續往前衝,乙○○因甲○○扭動太劇烈,控制不住當場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普通傷害,甲○○見乙○○倒地受傷,竟回家拿一酒瓶,故意砸碎在乙○○旁邊,並說:「老了!該死了!」等語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動手撕掉高玉梅內衣褲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玉梅於本院調查中:「:::案發那天我們要就寢的時候,我們兩個吵架,他質問我為什麼要跟他妹妹要錢,我說要錢也是好意,只為了還債,他說我囂張,也很不高興,他說那個錢不關我的事,我沒有權管,我們吵的很厲害,之後我們就打了起來,他打了我一下,我就抓了他的下體,我說以後不可以再打我,他之後就說他以後不會再打我,我就放開抓他下體的手,他就將我穿的睡衣睡褲都撕破」、「不是(當時不是要行房),我們就是在吵架,他就將我的衣服撕破」、「他經過一段時間後有對我說我們是夫妻,他只是要嚇嚇我,他將我的衣服撕破只是怕我們打架後我跑出去」(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等語相符,而被害人高玉梅全身赤裸躲進乙○○住處乙節,亦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甲○○矢口否認故意傷害乙○○,辯稱:係乙○○推伊,叫伊趕快回家,當時伊站三七步,乙○○自己站立不穩才跌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甲○○傷害之犯行,迭據乙○○指訴綦詳,並有弘大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按乙○○當時年近七十歲,身體老弱,機能早已退化,倘遭外力強烈扭動,必會站立不穩跌倒受傷,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詎竟無視於乙○○雙手環抱其身體,其仍故意強烈扭動,以便甩脫乙○○繼續往前衝,而乙○○因被告扭動太劇烈,控制不住當場跌倒,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普通等傷害,則被告就乙○○受傷,實無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見乙○○倒地受傷,竟回家拿一酒瓶,故意砸碎在乙○○旁邊,並說:「老了!該死了!」等語,益證乙○○之受傷,應係被告故意所為,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係為防止高玉梅離開房間而將高玉梅之衣物撕破,業經高玉梅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甚明,原審認被
告撕破高玉梅之衣服,係使被告行脫去衣服之無義務之事,應非妥適。㈡被告係遭高玉梅抓住下體,因閨房勃谿,一時失去理智,將高玉梅之衣服撕破,又被告傷害乙○○之手段尚非至為兇殘,且高玉梅於本院調查時亦一再表明業已原諒被告,不願意見到被告遭量處重刑,致其與被告所生之子無人照顧而家庭破碎等各節,原審未及審酌,就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實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未洽,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乙○○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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