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7、之8居所,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甲○○媒介不特定女子在上址居所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或為男客口交,至男客射精為止)及「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全套」性交易由女子與男客自行約定價格,「半套」性交易每節則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均由甲○○向男客收取每節800元之費用,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甲○○以相同方式媒介、容留女子 童馨茹 與男客 蔡宗霖 在上開居所從事性交易行為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犯罪所得現金800元、其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予證人童馨茹、蔡宗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妨害風俗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800元、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進行,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不特定女子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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