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2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查明卷內相關物證,且傳訊相關證人到場具結陳述,形式上已確保證言之憑信性,縱被告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等人交互詰問,然事實上各該共同被告過去在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具結,均稱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傳訊共同被告為證人交互詰問,亦只具形式上之意義,並不足以改變上開未接觸之事實,被告自無勾串各該共同被告之必要,又共同被告 何宏藩 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交互詰問完畢,更無勾串之可能,所謂仍有證人尚待對質、詰問,而有勾串之虞之羈押理由,要已不復存在。另同案被告何宏藩縱坦承有洩漏底價給廠商,並收受工程回扣之情事,相應之刑責自應由被告何宏藩負擔,與被告無涉,萬萬不得以被告何宏藩為被告之連襟,恣意以「白手套」假設之詞,無限制且不當之聯結而牽連被告,按廠商如有支付工程回扣,想必廠商已供證清楚,錢既未交與被告,檢調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贓款,亦未曾於被告及親友帳戶查得不法所得之款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而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繼續羈押被告;被告為現任大里市市長,選舉在即,無端捲入是非而遭羈押,對被告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有重大影響,尤以被告政治生命更可能因此斷送,對被告豈是公平,對選舉之公平競爭,毋寧是莫大諷刺,被告既已登記參選臺中都市議員,何有可能逃亡而自毀政治前途,被告仍係現任大里市市長,羈押期間雖有職務代理人,惟均無法本於權責,勇於任事,致市政幾乎停擺,被告身陷囹圄,而無法處理市政,讓被告深感愧對市民,被告已登記參選臺中都市議員,繼續羈押之結果,無異剝奪被告之參政權,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期被告防禦權能充分行使、為免辜負市民之付託、為被告能有公平參選之機會,請鑒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併體恤被告為民服務之熱忱,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仲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有相關共犯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工程底價、開標記錄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工程廠商、承辦人員及共犯仍有勾串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於99年8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認被告林仲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3、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宏藩、 趙健達 、 吳夏萍 、 李權明 、 李玟憲 、 劉明峰 、 胡文龍 、 謝新吉 、 郭錦勳 、 吳麗濱 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各該工程之招標案資料文件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
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迥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劉明峰、謝新吉、郭錦勳、何宏藩、趙健達,並由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其中同案被告何宏藩部分已於9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是尚有同案被告胡文龍、劉明峰、謝新吉、郭錦勳、趙健達等人尚待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並與被告林仲毅對質,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自足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登記參選臺中市市議員選舉,不可能逃亡而自毀政治前途為由,認其無逃亡之虞,然被告登記參選99年臺中市市議員選舉及是否要自毀政治前途而逃亡,與其是否即無逃亡之可能,並無必然之關係,另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所稱無法處理市政及羈押對被告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有重大影響,尤以被告政治生命更可能因此斷送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