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另案審結),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再執行觀察勒戒。惟甲○○於裁定後並未到案執行,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其居住處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二樓之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吸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執行觀察勒戒,於進勒戒所時進行尿液篩檢,其尿液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故一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進行觀察勒戒。惟甲○○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竹所衛字第二二四二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及尿液檢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另案審結)、海洛因,由公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本院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竹所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具強大耐藥性,施用者一旦成癮,容易影響日常作息,因作息不正常又影響收入,且難耐對毒品之需求,因而容易為毒品而犯罪,造成社會不安,其因施用毒品所造成的性格上的改變對家人之危害亦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一再惡性循環,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毒品對其顯有巨大吸引力,其猶不知節制,放任自身依賴毒品,成為社會問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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