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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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金忠 」名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金忠」名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未懸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ET─一二四三五七號,為乙○○所合法占有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十之十號前騎樓失竊之物)輕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在不明地點,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償收受該機車使用,嗣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丙○○住處。
二、丙○○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經甲○○而無償收受該車使用。惟因該車並無車牌,丙○○為逃避員警查緝,遂向 賴志哲 借用其所管領,由 賴俊允 所有(車主登記為 吳瑞景 )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及引擎(引擎號碼為ET0─二三二二六),隨後在右揭住處,將前揭借用之SBO─0八九號車牌及引擎,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並懸掛於首揭之贓車上(原車之VMZ─0八九號車牌及ET─一二四三五七號引擎於拆卸後均未尋獲),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丙○○騎乘右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十鄰一八0號前時,經失主乙○○認出為伊失竊之車輛,報警循線查獲。丙○○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搭乘 胡錦松 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一四0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因二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丙○○、胡錦松非法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大甲小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對員警自稱為其兄「楊金忠」並在調查筆錄上偽為「楊金忠」之署押各一枚。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復在偵訊筆錄上偽為「楊金忠」署押各一枚,致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及楊金忠本人。嗣因胡錦松查覺有異,經告知內勤檢察官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收受贓物之事實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案外人 李添財 所有,由乙○○合法占有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十之十一號前騎樓失竊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而被告甲○○亦確有收受並使用該贓車之情形,亦經同案被告丙○○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查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傳真本,附於審理卷)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甲○○雖供稱該車係取自證人 王錦棋 ,惟王錦棋業於偵審中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係屬實在,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足採。惟被告既已自白該車確係經由第三人交付,且於交付時已明知該車是贓車而仍予收受使用,其已構成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並無疑義,因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受交付一節,應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偽造其兄「楊金忠」署押一節,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車,只因該車原未懸掛車牌,嗣於行李箱中尋獲車牌而予懸掛云云。經查,被告丙○○確有偽造署押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附表所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否認收受贓物一節,經查
同案被告甲○○於將首揭贓車放置於丙○○宅時,並無車牌等情,已據甲○○供承在卷;而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該車卻另懸掛SBO─0八九號輕型機車車牌,引擎號碼則為ET0─二三二二六號,不論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均與原先該車之車牌號碼(VMZ─0八九號)、引擎號碼(ET─一二四三五七號)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乙○○等供證明白,復有三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三工服字第五二七號函一紙及查獲機車之照片八幀(參審理卷)在卷可查;而前揭SBO─0八九號輕型機車車牌(引擎號碼ET0─二三二二六號),原係案外人賴俊允借用吳瑞景之身分証購買後,因該車損壞而交由賴志哲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三鄰十四之二十六號住所修理,嗣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騎一部三陽白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前揭賴志哲住所,以幫忙修理該機車為由,向賴志哲借用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含ET0─二三二二六號引擎),並當場拆卸後載走;數日後因警方展開調查,丙○○復打電話告之 賴俊哲 如警方問起,不要說是渠借走等情,亦據吳瑞景、賴俊允、賴志哲等人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質之被告 楊志春 亦不否認,復有經拆卸後之機車車架照片二幀附卷可憑;按甲○○於將贓車交付丙○○時,該車既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依通常情形,一般人均應就該車是否有合法來源覺得可疑;而該車既係由丙○○使用,並無他人騎乘,於查獲時其所懸掛之SBO─0八九號車牌及引擎又確係丙○○向賴志哲親自借用並拆卸,是該車嗣後之懸掛SBO─0八九號車牌及使用ET0─二三二二六號引擎,除丙○○本人所為外,實別無第三人之可能;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何以將SBO─0八九號車牌懸掛於甲○○所交付贓車上時,復答以:「因騎出去怕被警察欄檢發現無車牌」等語,是由上述主、客觀情形,均可以確認被告丙○○於收受該機車時,因無車牌又欠缺行車執照,渠已明知是贓車,嗣為避免警察查察,始託詞向賴志哲借用賴俊允所有合法之SBO─0八九號車牌與ET0─二三二二六號引擎,而將原有之ET0─二三二二六號引擎卸下後予以改裝,意圖以借屍還魂之手法魚目混珠,是其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由行李箱中尋獲車牌而予懸掛」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且悖乎事理,洵無可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二紙、前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共十幀及三陽公司函一紙等在卷可證,被告丙○○確有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資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雖先後為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惟時間密接,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成立一個罪名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均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右開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渉嫌變造機車引擎號碼,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查明被查獲之機車引擎,實係賴志哲所有之引擎,直接由丙○○改裝於查獲贓車之上,並非另經丙○○磨損變造,且經機車原廠三陽公司鑑定屬實(詳如前述),是變造私文書犯行尚無積極証據証明,惟公訴人既以與被告收受贓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本部分無罪之諭知。茲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同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足徵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楊金忠」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地點│行為│備考│├─────┼─────────────┼─────────┼──────┤│民國八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被告丙○○偽造其兄│調查筆錄││年九月三日│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小隊│「楊金忠」之簽名並│一紙││十六時││佯以楊金忠之身分而│││││按捺指印││├─────┼─────────────┼─────────┼──────┤│民國八十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右│訊問筆錄││年九月三日│││一紙││二十一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