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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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主觀上認為其小叔甲○○積欠其夫 馮輝裕 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尚未清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繕寫內容為「若不付我該得的餘款壹百萬元,我將再次叫 馮俊逸 出馬,在他的早餐店吃人肉漢堡‧‧‧」等語之恐嚇信函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投遞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子九九號之 馮輝政 ,再由不知情之馮輝政於同年月某日轉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十鄰三一六巷三五三弄三五號交由甲○○知悉,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引用之法條不同,詳如後述,因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上開繕寫「‧‧‧若不付我該得的餘款壹百萬元,我將再次叫馮俊逸出馬,在他的早餐店吃人肉漢堡‧‧‧」等語之信函並輾轉交由告訴人甲○○知悉乙節,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該恐嚇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因要求告訴人甲○○儘速清償所積欠之一百萬元,始輾轉送達該封信函予告訴人甲○○,並無何恐嚇意思等等,惟查:告訴人甲○○先前曾因案外人馮俊逸滋事尋釁,故在收受上開信函後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本院參酌該信函內載「吃人肉漢堡」等文字,在客觀上確足已使人產生畏懼,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收受信函後心生畏懼等情屬實;另被告書寫之上開信函既記載「‧‧‧我將『再』叫馮俊逸出馬‧‧‧」等語,顯然被告知稔案外人馮俊逸曾對告訴人甲○○滋事尋釁,始於信函內書就「‧‧‧『再』叫馮俊逸出馬」等語;是被告既知悉案外人馮俊逸曾對告訴人尋釁,又於送達告訴人之信函內記載「‧‧‧我將再叫馮俊逸出馬,在他的早餐店吃人肉漢堡」等文字,其恐嚇犯意躍然紙上,被告事後辯稱並無恐嚇意思,殊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又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及馮輝政送達上開恐嚇信函,應依間接正犯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款尚未清償,為迫使告訴人儘早還債而行恐嚇,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恐嚇,惟尚未取得財物,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係基於告訴人積欠伊丈夫之買賣價款久未清償,故去函要求儘早清償而已,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價金交予案外人馮俊逸等語。經質諸告訴人亦表示:伊確曾向被告之夫馮輝裕購買不動產,其中建地部分分八十期清償,每期清償三萬餘元,事後因案外人馮俊逸向其表示受馮輝裕之託前來領取買賣尾款,伊即將所積欠之買賣尾款交付予馮俊逸等語,是告訴人確曾積欠被告之夫買賣價款,而告訴人所指稱已將該買賣價金尾款清償予馮俊逸等語縱然屬實,因被告並非經手之人,故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該部分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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