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第七○二○號)及移一○七一號),本院竹東簡易庭簽改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參片、壹拾參片、貳仟參佰拾陸片、盜版錄音帶壹仟陸佰伍拾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睡到十二點」、「我要的幸福」、「上了天」、「到不了」、「存在」、「秤然心動」、「我學會」、「愛過你」、「跑」、「做夢」、「YESTEDAY&TODAY」、「一串心」、「夜太黑」、「存錢」、「沒問題」以及「 溫金龍 二胡專輯」等錄音著作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
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以及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綽號「 阿文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係侵害上開滾石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即盜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數十元不等之低廉價格(確實價格不詳)向「阿文」販入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於其所從事板模工作銜接不上之不特定時間,在新竹縣○○鎮○○路中央市場內擺設攤位,將上開販入之盜版音樂CD及錄音帶以每片(捲)一百元之價格轉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多次,以牟取每片(捲)數十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致侵害上開滾石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鎮○○路中央市場內以及台中市○○路○段三三九之三號查獲,並分別扣得丙○○所有供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上開滾石等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盜版CD三片、十三片、二三一六片、盜版錄音帶一六五○捲等物品。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艾迴以司及金豬公司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後,經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乙○○、 朱晉輝 、丁○、告訴人金豬公司負責人戊○○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音樂CD片及錄音帶包裝封面、溫金龍出具之錄音費用收據影本在內以及被告丙○○所有供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上開滾石等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盜版CD三片、十三片、二三一六片、盜版錄音帶一六五○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多次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其各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無不良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盜版CD三片、十三片、二三一六片、盜版錄音帶一六五○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上開滾石等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