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三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月十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一三、三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芳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並分別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三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