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五─五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頭期款一萬九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馬那邦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十七期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與台中縣豐原市大華汽車,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餘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未清償。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正宏 、乙○○、 李國慶 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未按月付款,迄今尚餘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未清償一情,為其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國慶到庭陳述屬實,自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有其見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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