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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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頂讓該店確實有意經營泡沫紅茶店,嗣因對他人之債權未能收取以及合股之人未依約出資,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至於給付 許金烏 夫婦轉讓金之支票係一「鄭太太」所交付,伊亦不知該紙支票印鑑不符,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許金烏、甲○○等人指訴歷歷,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証,因認為被告丙○○與共犯 尚美華 (尚美華部分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自始無支付能力卻耍弄告訴人致令遭受重大損失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丙○○於頂讓商店、要約裝潢過程中有無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丙○○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許金烏、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單憑告訴人乙○○等三人之指訴被告積欠轉讓金、工程款,遽認為被告丙○○自始頂讓商店、要約裝潢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僅泛稱被告丙○○積欠許金烏、乙○○夫婦轉讓金九十萬元以及積欠甲○○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惟未說明被告丙○○於頂讓商店(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部分)、要約裝潢(告訴人甲○○部分)過程中究竟分別向告訴人許金烏、乙○○夫婦以及甲○○等人詐得何項財物?所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缺失。
(三)又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頂讓上開商店後,僱請告訴人甲○○至店內裝潢期間,均指派員工至店內督導裝潢,且發現店內物品遺失時亦曾從事裝潢之告訴人甲○○反應等語,核與共犯尚美華於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供述:「(問:裝潢期間你均有到店監工?)是。其他員工也有來,‧‧‧」、「(店內)東西均是晚上不見,我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以及告訴人甲○○指稱:「他(指被告丙○○)只有說東西不見」、「她(尚美華)也在說怎麼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倘公訴人之真意係指被告丙○○與共犯尚美華欲以頂讓「茗城茶行」之方法使告訴人乙○○、許金烏陷於錯誤,而趁機將該店內之設備如「達摩祖師大型雕刻木頭像二尊、大型冰箱、冷氣機、錄影監視器、電磁爐、酒、茶具、茶葉、香煙、椅子等物搬走變賣圖利,造成店主重大損失」,以詐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丙○○在取得該等物品後,避之猶恐不及又焉會主動於裝潢期間向負責裝潢之告訴人甲○○反應原店內部分東西不翼而飛?再者,依告訴人甲○○指稱:「尚美華一直都在店裡面叫我們如裝潢」、「後來完成開業了,有人送花圈、花藍,我們在他們開業當天不好意思向他們請款」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參照),被告丙○○辯稱該店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完工開幕等語亦可置信,被告丙○○與共犯尚美華倘對該店內上開原物品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交付該店鑰匙時,大可逕將上開物品全部搬走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僱請告訴人甲○○至店重新裝潢?並於裝潢期間一直費心到店指示如何裝潢?進而在裝潢完成後開業經營?甚且縱屬至愚亦知該店已經全新裝潢亦可再予頂讓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獲取其他更多不法之財物,惟被告丙○○或共犯尚美華僅停業而留下全新裝潢棄置未用,凡此均與一般詐欺犯罪應有之情狀顯有不同,益見被告丙○○當時確有經營該店之意願,被告丙○○於頂讓商店、要約裝潢之初並無存心詐騙上開達摩雕像等物品之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印鑑不符退票,因該紙支票並非被告丙○○所簽發,且告訴人許金烏、乙○○夫婦收受該紙支票後,經向銀行查証結果,該紙支票帳戶往來金額很大、正常等情,亦經告訴人許金烏指稱在卷,是該紙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且於交付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時往來紀錄亦屬正常,再參酌上述被告丙○○頂讓商店、要約裝潢過程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被告辯稱伊亦不知該紙支票印鑑不符等語,尚非無稽。
(四)未查被告丙○○辯稱伊向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頂讓上開「茗城茶行」商店時,雙方約定將該店內之「達摩祖師大型雕刻木頭像二尊、大型冰箱、冷氣機、錄影監視器、電磁爐、酒、茶具、茶葉、香煙、椅子」等物品一併出讓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指稱情節大致相符,堪可信採。是該等物品既已讓與被告丙○○,則被告丙○○事後縱曾處分上開物品,顯亦不具有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併予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尾記載被告丙○○於裝潢期間將上開物品搬走變賣圖利造成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重大損失等語,該段記載與一般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論述尚有不同,本院尚無從認定公訴人究係單純論述被告詐欺上開物品?抑或兼敘及被告涉有竊盜、侵占犯行?爰一併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頂讓商店、僱工裝潢之初,並不具有詐欺(或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頂讓上開商店及僱工裝潢過程中雖積欠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及甲○○各九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此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其中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要無因此遽認為被告應負刑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憑証明被告於上開頂讓商店、僱工裝潢過程中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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