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94號
原   告  鄭月霞
被   告  陳紀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三)被告應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核定為40萬元;訴之聲明(二)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3萬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3萬元(計算式:40萬元+
3萬元=43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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