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金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4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因該保管金係受刑人之父親以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作為看病、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收入,檢察官所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請求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明定。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署民國107年
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
宣告應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2組、電瓶2組、鐵管5支,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價額,每月於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用等情,有桃檢108年8月2日桃檢 東丁 108執沒4181字第1089068373號函、同年9月17日桃檢東丁108執沒4181字第1089083362號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扣繳犯罪所得。
㈡受刑人雖稱保管金非其工作所得,意指不可作為執行標的。
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其父寄送之金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㈢再者,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於桃園
監獄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於前揭函文中均已明確揭示桃園監獄執行查扣,需預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餘款始匯送辦理追徵之執行,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