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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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曉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30、7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門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含殘渣之軟管1支,未送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軟管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