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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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簡意豪 被告 黃鋒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意豪前為被告黃鋒明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
3月30日指定以保證金5千元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47至53頁),其後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案件辯論終結,已於106年10月20日宣判有罪在案,是被告於本案案件迄今尚未確定,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件,屢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又11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難謂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迨被告本案106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聲請人所繳5千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一併辦理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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