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蓮 輔佐人 張慶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07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玉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玉蓮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見簡上卷一第55至6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 藍瑩芝 是事實,被告長期無償當志工,可見其心性不壞,有教化可能,且被告家境清寒,一家五口都是智能身心障礙,被告已知自身行為不當,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尚未修正,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予以補充。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件傷害案件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中表示不再訴究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為憑,雖告訴人於和解後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37頁),惟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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