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羽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姿羽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機動車輛不應逆向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適逢告訴人 吳福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陳姿羽不慎撞擊告訴人吳福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順福 」),致告訴人吳福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順福」)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姿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福順告訴被告陳姿羽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福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姿羽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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