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
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信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至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供詐欺正犯使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自陳當時其係遊民,沒有飯吃,乞討也要不到錢,始應「 小陳 」之邀,辦理電話門號以換取金錢生活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小陳」前前後後給伊約5、6000元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伊辦很多門號,是「小陳」叫伊辦的,當時伊在中壢的中正公園是遊民,「小陳」說辦1個門號給伊300元,也有給過伊5、600元,他就是會跟伊約時間載伊去辦門號,有時也會先帶伊去吃飯再去辦門號,最後一次給伊4、5000元,他說給伊多一點,讓伊日子好過一點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5、6,000元應係「小陳」曾給予被告之金錢總額,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對價,應採擇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申辦1個門號,被告係取得300元之對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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