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豐旺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維 被告 黃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英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豐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旺公司)為辦理多項授信
業務往來需要,邀同被告黃英發、黃英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綜合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訂有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於該融資限額內循環動用辦理各言項授信業務,各項授信動用期限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而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匯率則依押匯銀行撥貸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4碼計算(1碼=0.25%)。且應於到期日全部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時,除應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6%加1.51%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豐旺公司依系爭綜合融資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進口
物資信用狀借款3筆,期限為120天。於各信用狀陸續到期後,被告豐旺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復依系爭融資契約第
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豐旺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38萬4006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被告黃英發、黃英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4006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豐旺公司、黃英發則以:
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系爭融資契約形式上不爭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往來帳戶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結匯證實書、授信請核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萬400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