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1日向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26萬6,425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75、235至243、247至263頁),實為276萬1,817元(計算式:49萬9,930元+56萬3,228元+65萬2,645元+7萬6,882元+27萬8,706元+2,837元+18萬972元+4萬5,000元+13萬3,015元+32萬8,60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申報表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7、63至6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須與其配偶即第三
人 簡瑞川 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169元(包括:膳食與生活費8,040元、居住費用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天然氣費1,62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業提出戶籍謄本、水電天然氣費帳單、電話費帳單、有線電視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1至89頁)。其中居住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係分擔其配偶之房貸,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且其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169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6,169元後,剩餘6,831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6,169元=6,831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