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EB○四四七九四、AEB六五六七三六、AEU四一○○五六、AEU四一○○七七、AEU四一一二○一、AEU一六八六二二、AEU一六八六二四及AEU四一○九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裁決書,有該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且受處分人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受處分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撰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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