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點三十三分左右,將7T-09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逕行 舉發(00-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何以須受罰等語。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行政機關為照顧弱勢之身心障礙者,而規劃身心障礙專用車位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使用者自應遵守行政機關訂定之使用規則,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避免非身心障礙者佔用該等停車位,導致真正之身心障礙者之權利遭侵害,為主管機關必要之管理措施,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立意相同。本件異議人雖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惟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卻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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