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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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三段一二七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上同方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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