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為赤貧,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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