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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