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罰處分,雖因故遲誤期間,惟依異議狀內所述,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自應類推適用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撤銷,以免啟人官官相護之謫,理甚淺顯。況依裁定所附聲明異議狀上中山分局承辦人 許能全 已批示擬「交長春所查處憑復」,乃原裁定未待其查處呈復而逕予裁定駁回,亦嫌速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裁決書,有該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其聲明異議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屆滿,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且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既然已經逾期而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不論是否妥適,本院均已無從審查救濟。又對於已經裁決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之法定救濟程序僅為聲明異議而已,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人員許能全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後,雖先批示擬「交長春所查處憑復」,然此並非受理聲明異議意見之法定處理程序,且該分局已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移送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處理,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亦無不當。均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