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鵬國小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許 張素霧 徒步自大鵬國小前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上開中平路段,甲○○上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許張素霧,致許張素霧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6年3月1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6年8月10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及該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6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之前即96年7月31日已偵查終結,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96年8月1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行起訴,該公訴本身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