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劉璿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戊○○
號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丁○○
68號(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貳千壹佰伍拾壹元,並均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所生之長子 蔡佳璋 則為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之總經理,因從事營造業而與被告劉璿有競爭關係。被告劉璿因對蔡佳璋不滿,竟於民國94年4、5月間與被告 林子彬 、戊○○及丁○○共謀殺害蔡佳璋,謀議既定,被告劉璿即出資購買槍枝、子彈及機車1部備用,並於犯案前多次前往升鴻公司察看。95年5月29日,被告劉璿以電話邀約蔡佳璋聚會,藉機刺探行蹤,於得知蔡佳璋將自台中工業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返回升鴻公司後,被告劉璿即以電話指示被告林子彬等人下手,被告林子彬接獲通知之後,旋與被告戊○○共乘機車持槍彈前往升鴻公司埋伏,同日22時許,蔡佳璋駕車返抵升鴻公司時,被告林子彬、戊○○即持槍朝蔡佳璋射擊,使蔡佳璋傷重當場死亡,並旋由被告丁○○開車將被告林子彬、戊○○接應離開現場。原告為蔡佳璋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
參、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肆、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確定為0元。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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