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業已自行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於本院案卷內可參,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