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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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吳明吉 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止,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經其兄長通知警方至其住處,向警方投案,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二零公克)而扣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警方投案而為警查獲部分(即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經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而成為本案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