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田聖 工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田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田聖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由被告乙○○於每月一日給付。詎被告乙○○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94年4月份租金由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經原告先後於96年4月12日、96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表明未依約給付欠租,租約於96年6月1日終止,詎被告乙○○仍未給付,則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已於96年6月1日終止,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欠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田聖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中申請75碼電力使用,原告代被告田聖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應由該公司支付之水費9,681元、電費409,077元及避免損害擴大託水電行回復原本供電系統35,000元,合計453,75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聖工業有限公司如數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田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96年5月份之欠租50,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聖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代該公司墊付之水電等費用453,75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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