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鑫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乙○○、甲○○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鴻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8月10日,利率按年息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1,217,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亦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