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門鎖、廊柱及圓桌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及證據除補充:(一)「砍毀甲○○在上址所有之大門、門鎖、門柱及玻璃桌」應更正為「砍毀甲○○在上址所有之門鎖、廊柱及圓桌玻璃」;
(二)本件並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菜刀砍毀甲○○住處大門,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甲○○住處大門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本罪之損壞;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持菜刀砍劃房門而非大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該房門經刀砍後,僅造成房門門面多處刀痕,有房門相片附卷可稽,是就房門遮蔽防閑之效用而言,並未改變其可用性而喪失效用,是被告所為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房門不堪用可言,尚難認已成立毀損房門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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