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持其母之證件供人購車當人頭一事,為其兄甲○○勸阻,心生不滿,竟以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二二號住處三樓房間,持其弟乙○○工作用之香蕉刀揮砍甲○○頭部一刀,甲○○逃出,在同層樓神明廳盡頭,為丙○追及,丙○續欲砍殺甲○○,甲○○以手抵擋,左手臂遭砍中,適其弟乙○○聞聲前來救援,持椅子阻擋丙○,甲○○乘機逃離,丙○始為罷手離去,甲○○嗣為乙○○送醫急救,呈前頭部左前頭部裂傷十二公分x一公分x二公分,右臂裂傷屈側肌腱斷裂及橈骨神經部分損傷十公分x二公分x一公分之傷勢,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三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