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決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之正本聲請人年籍欄內關於出生日「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四日」。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決定書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即可明證。
二、本件原決定之正本聲請人年籍欄內關於出生日「二十七日」之記載係「二十四日」之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覆議。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