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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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具狀同意本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因年紀相差四十多歲,且個性相差甚遠,於共同生活中經常發生爭吵,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返回中國大陸以後,就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並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處公證書予原告,表示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欲請求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略稱:兩造個性不合,已無法繼續相處,伊亦不想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年紀相差四十多歲,且個性相差甚遠,於共同生活中經常發生爭吵,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返回中國大陸以後,就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並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處公證書予原告,表示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欲請求離婚等語,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于華山證稱:兩造年紀相差很大,個性相差很遠,且經常吵架,繼續維持婚姻並不適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合上情,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係西元一九六九年(即民國五十八年)00月00日出生(參上開戶籍謄本、公證書),兩造年紀相差四十四歲,且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同環境中受教育及成長,思想、觀念等本已難求契合,兩造婚後之相處更因個性、觀念南轅北轍,而經常爭吵,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迄今年餘,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亦已因兩地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再者,被告自大陸地區寄交公證書予原告,表示:伊與原告生活一段時間後,發現兩造個性相差頗大,經常爭吵,伊對此非常困擾,於返回中國大陸後,經過冷靜思考,認兩造無子女,並無財產爭議,伊願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兩造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責任,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