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段地號一○二九號漁塭之承租人,乙○○則為該漁塭出租人 林石虎 之子。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該漁塭之海水輸送管因故損壞漏水,甲○○急欲修復,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與乙○○一同雇請挖土機司機丙○○,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廣澤宮前約三十公尺處之屏一四○線與一四三線公路交岔口路面挖掘坑洞,以便修理人員通達地面下之集管束進行修復工程。甲○○、乙○○二人本應注意在坑洞內設置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防止土石崩落,以保護坑洞內作業人員之生命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於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一深約一點八公尺、長寬各約三點一公尺之坑洞後,即雇請從事水電工程之 林量 進入坑洞內修理破損水管,而林量於坑洞發生輕微崩落時亦不以為意。同日下午六時許,該坑洞周圍之泥砂及柏油塊突然大量崩塌,衝撞掩埋正於坑洞內從事維修工作之林量,林量因而受有肝臟、胰臟裂傷,並導致呼衰竭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筆錄參照),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勞南檢綜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函附之初步報告書一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枋鄉建設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契約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供憑。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雇工挖掘坑洞時,本負有設置適當擋土支撐設施,防止坑洞崩塌,以保護坑洞內施工人員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在指示挖土機司機於挖掘一深約一點八公尺、長寬各約三點一公尺之坑洞,且未設置擋土設施之情形下,貿然雇請被害人進入坑洞施工,以致被害人遭崩塌之土石衝撞掩埋致死,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經檢查案發現場後,亦認坑洞內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之不安全環境為被害人死亡之間接原因,茲有該所製作之初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次按被害人林量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肝臟、胰臟裂傷,並導致呼衰竭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因一時疏忽致人殞命,惟於犯後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