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FIYATI
在臺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FIY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LFIYATI受僱於 葉美娟 ,從事居家看護及幫傭之工作。詎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葉美娟住處,見葉美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在上揭住處房間梳妝臺上之黑色包包內,趁葉美娟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揭20萬元得逞。 嗣葉美娟 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FIYA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之職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之目的,在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係合法受雇入境我國,非屬逃匿外籍勞工,有勞動部110年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0315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除本件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應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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