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瑞祥係成年人,明知陳○瑋(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因酒後與親戚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到場處理,詎陳瑞祥與少年陳○瑋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推打在場執行公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宋明昆 (未受傷),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陳○瑋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陳志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少年陳○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宋明昆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陳○瑋於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陳○瑋之間,就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共犯即少年陳○瑋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審酌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始觸犯本罪,而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對警員有強烈之攻擊行為致警員受傷之情事,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祥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因酒後與親戚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到場處理,詎陳瑞祥與少年陳○瑋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推打在場執行公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宋明昆,陳○瑋並對員警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陳瑞祥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瑋、陳○玗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瑞祥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推及拉扯警察,伊對妨害公務部分認罪,但辱罵警察部分,當時少年陳○瑋有講,但伊不知陳○瑋會罵三字經,伊沒有與陳○瑋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的意思等語。指定辯護人亦以:少年陳○瑋侮辱員警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未與被告事前有所約定,且事前亦非被告所悉,尚難認定被告對少年陳○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難令被告對此部分擔負侮辱公務員之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應審究者,係少年陳○瑋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經查:證人即少年陳○瑋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有拉扯、推警察的動作,過程中伊有辱罵警察三字經,伊在罵警察三字經前,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辱罵警察,被告並不知到伊會罵警察,且被告當時也沒有辱罵警察的行為等語明確。又證人陳○玗於警詢中則證稱:…警察就到場勸導我們三人,我哥哥陳瑞祥與我表哥陳○瑋屢勸不聽制止,結果在現場直接拉扯警察衣服又徒手推警察,然後陳○瑋就突然公然辱罵警察(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證人陳○瑋、陳○玗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另觀諸員警宋明昆103年12月27日之職務報告書所載:「… 陳嫌 (按即被告)及陳姓少年(按即少年陳○瑋)突然衝上前阻止並拉扯警方衣服及徒手推開警方等妨害公務之行為。然經職等告知制止陳嫌及陳姓少年脫序行為時,而陳嫌及陳姓少年不聽勸制止仍持續拉扯警方衣服及徒手推開警方等行為,旋即陳姓少年又以穢言公然辱罵警方(幹妳娘)三字經…」等語,可知少年陳○瑋出言辱罵警員,顯係在被告及少年陳○瑋於警方發生拉扯當下,在突發不可測之狀態中,少年陳○瑋突然語出辱罵警員之話語,衡諸現場情狀,實無法認定少年陳○瑋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被告與少年陳○瑋彼此間會有犯意聯絡存在。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陳○瑋會罵三字經,伊沒有與陳○瑋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的意思等語,顯屬可採。依上揭說明,自不得繩被告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