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嘉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
嗣於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黃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此外,被告經警於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所述,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論罪。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可取,另依被告自陳,其已於102年間自行參與美沙冬療法,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採行一定之治療措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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