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逸霆固不否認於酒後駕車,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從臺北市○○○路○○○巷將車騎到南京東路0段000巷的停車格停放,兩者距離不到50公尺,應不構成本罪云云,然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所駕駛距離長短,在所不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洵屬無據,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機車違規停放,為避免遭舉發,而移車至機車停車格內之動機與目的,復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