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茅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102年度執字第4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茅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茅傳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30日│101年7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0│102年度偵字第││││號│808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695號│141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695號│1411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27號│字第4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