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深感後悔,且被告目前已懷孕5個月以上,亦願配合 美沙冬 替代治療,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可取;另依被告自陳,其已於102年間自行參與美沙冬療法,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乙份可查,堪認被告有採行一定之治療措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次數僅為
1次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目前已懷孕5個月以上,亦願配合美沙冬替代治療云云。然查:
⒈按受徒刑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懷胎5月以上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被告目前已懷孕5個月以上,然此亦僅屬是否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已,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標準無涉。
⒉原判決於審酌被告量刑事由時,已敘明被告自陳於102年間
自行參與美沙冬療法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