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8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葉淑仁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00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065裁定,將本院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100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8月28日)後10日內之102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身故給付受益金、殘廢給付受益金、醫療給付受益金係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補償,若予以扣押,則當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將完全得不到補償,而無法維持生活,且醫療險、終身壽險係為維持家庭安定所必需,請求解除扣押身故給付受益金、殘廢給付受益金、醫療給付受益金等保險給付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下稱系爭保險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保險給付是否屬於維持基本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仍須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當時具體情況個案審酌始得確認。債務人主張系爭保險給付不得予以扣押云云,顯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自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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