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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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2號聲請人 朱志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高鳳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為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志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七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為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庭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給付貨款,嗣正庭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迄今仍未能依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而聲請人長久以來擔任正庭公司之負責人,對正庭公司業務熟悉,況正庭公司亦於98年11月19日就相關連另案起訴請求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給付貨款事件,亦經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正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月28日屆滿,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2月2日當然解任,正庭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正庭公司除股東朱志成當選為董事外,尚缺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等情,有正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正庭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堪認正庭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正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正庭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擔任正庭公司之董事長,其於對正庭公司之業務知之甚稔,由其代理正庭公司為訴訟行為,可為正庭公司主張權利,兼以,聲請人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被選任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據上,聲請人聲請於本件選任朱志成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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