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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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瓶(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壹個、大麻吸食器肆組及大麻研磨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賀郁傑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賀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草1瓶(驗餘淨重17.70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2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第77頁),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個、大麻吸食器4組及大麻研磨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1瓶、電子磅秤2台、毒品分裝袋10個、毒品愷他命分裝盤1個及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件施用大麻犯行無關,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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