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吳忠嶧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讚賢
楊博翔
田養民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貳
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
」。
原判決原本、正本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
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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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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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交通事件鑑定│3,000元│訟費用中468元由被│
│費用││告負擔,餘5,862元│
│交通事件覆議│2,000元│由原告負擔。│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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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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